(2016)鲁01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薛庆生与张乐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生,张乐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17号原告薛庆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万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原告同单位职工。被告张乐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庆生与被告张乐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生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军、赵国旺、被告张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苗木种植。2016年1月14日,济阳县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过程中,被告无故多次阻挠,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进行林木采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采伐权的妨碍;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依据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山东天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原告虽为后者公司的法人,但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不适格。二、2007年6月4日,太平镇政府与二太平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不能转租或另作他用”,据此可以认定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山东天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三、2010年,太平镇政府起诉本案被告时,在(2010)济阳民初字第233号调解书中没有涉及涉案树木,该树木仍是被告所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四、涉案树木地段是由原太平镇政府与山东瑞鼎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该公司作为给付被告看管的费用,转让给被告使用的。综上,原告不适格、所诉事实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山东天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土地的四至、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薛庆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一本,该证填写打印部分有错行现象,但可辨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大棚、北至院墙,采伐面积为0.13公顷(株数410株),采伐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更新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此交纳育林基金1000元。被告张乐勇以该宗树木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制止过原告薛庆生的砍伐行为。2016年1月18日,济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曾出警对原被告的采伐树木纠纷进行处理,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涉案树木至今多数未采伐。另查明,原告薛庆生曾在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山东天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上代表后者签字,双方认可其为后者的法人代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土地租赁合同、采伐许可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林木采伐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采伐林木并获得所采伐的林木所有权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依法取得了对许可证登记采伐范围内树木的采伐权和采伐后的林木所有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干涉,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乐勇以自己拥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为由制止原告的采伐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并未提交涉案林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乐勇实施的“制止”行为侵害了原告薛庆生林木采伐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交纳的育林基金1000元和被告擅自拉走部分涉案树木并出售所得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育林基金1000元,为其向国家交纳的相关款项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拉走部分涉案树木并出售所得3000元,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应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薛庆生在其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薛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