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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忍风、包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忍风,包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8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怡龄,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忍风。被告包素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忍风、包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怡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忍风、包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忍风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业务,我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被告包素云作为被告张忍风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上述业务办理后,我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88163.34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其中本金482889.43元,利息5260.68元,罚息10.17元,复利3.06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忍风、包素云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忍风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生意红贷款,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包素云在申请表配偶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审核后核准其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忍风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5月11日共结欠本金482889.43元,利息5260.68元,罚息10.17元,复利3.06元。原告广发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生意红申请表、额度核准通知书、贷款核准通知书、出款通知书、支付信息、个人对账单、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忍风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业务,并经原告广发银行核准,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忍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忍风立即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认为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忍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82889.43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5260.68元,罚息10.17元,复利3.06元,并承担以482889.43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4311.5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381.5元,由被告张忍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忍风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