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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亮与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安,杨亮,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张顺利,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东延600米路北(原辉县市卫柿路赵凝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宝,系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军连,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军连,系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B座6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利,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顺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石牌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田洁,董事长。上诉人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与被上诉人杨亮、原审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顺利、新乡市凯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亮于2016年2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华隆公司支付货款148060.02元,大北农公司、凯德公司、杨文安、张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大北农公司、凯德公司、杨文安、张顺利承担。庭审中,杨亮称实际供货款是134076.02元,其余的13984元是押金、股金与一卡通款,并放弃对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亮与华隆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由杨亮向华隆公司供应炸鸡等食品。后为解决华隆公司拖欠货款问题,杨亮等供货商授权凯德公司为应收账款清收及重新合作事宜的委托人,并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隆公司作为甲方、大北农公司作为乙方、凯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针对8月8日以来甲方出现的华隆家和卡抢购事件及近4个月来因甲方资金的原因致使所有应付供货商的应付货款拖欠等情况,造成所有供货商对甲方华隆公司的信任度急剧下降,以至于所有供货商全面停止供货,为确保供货商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并帮助甲方顺利解脱困境,应丙方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为确保丙方所代表所有供货商的应收货款安全加大保障力度--追加乙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甲方担保人,为丙方所代表的所有供货商应收账款(甲方的应付账款)的安全承担公司及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甲方公司或甲方以公司名义或自然人名义参股投资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及个人实在无能力支付丙方所代表供货商的货款时,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还款责任。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共识协议:一、自协议定立日起由甲方与每个食品行业供应商开展对甲方应付账款的清查核实工作,该工作由乙方、丙方共同派人现场监督确认。主要内容:将所有供货商应收未收的甲方应付账款核实清楚,并由甲方出具合法的应付账款(供货商应收账款)凭证确认函,该确认函必须有甲方、丙方和食品行业供货商共同签字确认的凭证为三方认可的法律凭证依据。……乙方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此凭证真实性无任何异议。二、根据以上三方共同确认应付账款汇总数据在确认数据出台后的一个星期内,甲方必须拿出对该数据应付账款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还款期限不得超于2年,还款计划原则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3个月内开始实施,按照分期、分批、按比例还款的原则进行计划定位。该计划须经代表所有供货商的丙方及乙方确认方可实施,甲方无权单方面决定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一旦成立,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计划书进行还款,否则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因为甲方应付未付供货商的账款均有财务成本,考虑甲方资金困难,甲方不再为该资金成本承担利息支出……。四、丙方代表所有旗下供货商同意继续支持甲方--为甲方提供货物供给。在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所有丙方旗下供货商开始全面进场上货,前期上货产品结算期为五天,结算方式为上打下。如甲方未遵守协议不进行现金结算,丙方有权要求所有供货商共同撤货并启动司法程序维护供货商合法权益……九、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守信、互通有无、实现共赢,杜绝猜疑,为所有供货商负责,为华隆崛起负责,为维护华隆的生存负责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十、本协议一式三份,所有协议人各持一份,如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可在河南省红旗区法院提请诉讼。(本协议中必须有包含所有华隆供货商在协议备注页盖章签字确认的备案文件)集合三方骑缝章协议有效。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隆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顺利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大北农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杨文安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凯德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田洁的签名。2015年8月22日,凯德公司作为监督方,华隆公司作为应付账款确认单位、杨亮作为供货商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5-082206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华隆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约定,经过给公司财务人员与华隆公司财务人员的仔细核对,确认贵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前供华隆公司货款未清欠金额为134076.02元。特此确认。备注:本确认函为华隆公司认可的应付账款凭证,具有合法的法律认可的法律效应,在提请诉讼时可为法院接受的依据,华隆公司对此凭证的法律效应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华隆公司向杨亮出具5000元押金收据一份,2015年1月31日、2月2日分别出具股金1000元收据两份,2015年10月22日,出具一卡通款6984元。后经杨亮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华隆公司与杨亮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亮向华隆公司供应了货物,华隆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华隆公司尚欠杨亮货款134076.02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应付货款确认函为据,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亮要求华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杨亮请求押金及股金13984元,该院认为华隆公司等答辩理由成立,该请求与本案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亮要求大北农公司、杨文安、张顺利对上述华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亮提供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与战略合作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杨亮委托凯德公司清收货款,并与华隆公司及担保人大北农公司、张顺利、杨文安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现杨亮是否解除对凯德公司的委托,均不能免除大北农公司、张顺利、杨文安依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大北农公司等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亮货款134076.02元。二、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利、杨文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杨亮承担308元,由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利、杨文安承担2953元。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协议时,杨文安已经不是大北农公司的董事长,其未经全体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对外签订具有担保内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应当理解为大北农公司对签订合同之后的供货行为进行担保,对签订协议之前的供货行为提供担保不合常理,杨文安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提交战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共9页,证明杨亮不是战略合作协议中被担保的供应商,所以杨亮提交的确认函也没有经过大北农公司的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实属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杨亮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杨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是完整的协议,完整的协议有18页,该原件与我们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也相差了3页。战略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得到部分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大北农公司、华隆公司、代表100多家商户的凯德公司,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所有协议人各执一份,协议原件在协议当事人手中,杨亮没有,但是杨亮是该协议中的供应商,之后签订的确认函也证明了这一点。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凯德公司所代表的的供货商应收货款的安全,追加大北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华隆公司的担保人。所以,上诉人对华隆公司所欠供应商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与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组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7页,证明杨亮是战略合作协议中凯德公司的委托人,签订协议之后,杨亮继续供应了一段时间货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杨亮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清楚,杨亮与华隆公司等法律关系明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不大,所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隆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原件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按战略合作协议履行继续供货义务,战略合作协议不包括杨亮,大北农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杨顺利同意华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凯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华隆公司对欠被上诉人杨亮货款134076.02元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华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亮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当事人仅对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对2015年8月12日《战略合作协议》上的公司公章及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上诉称该协议未经大北农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凯德公司所代表的所有供货商的应收货款安全加大保障力度,追加大北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华隆公司的担保人,故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上诉称对协议内容重大误解、系对之后供货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凯德公司认可代表了一百多家华隆公司的供应商,而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二审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委托人仅有二十多家,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为完整件,且2015年8月22日,凯德公司、华隆公司与杨亮签订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中亦明确载明根据华隆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约定,杨亮财务人员与华隆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确认在2015年8月9日前华隆公司欠杨亮货款金额为134076.02元。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杨亮为2015年8月12日《战略合作协议》中凯德公司的委托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抗辩称杨亮不是《战略合作协议》中凯德公司的委托人,但其持有《战略合作协议》的完整原件未向法院提交,经法院释明之后仍未提交,故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抗辩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北农公司、杨文安上诉称杨亮不是《战略合作协议》中凯德公司的委托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