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武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C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武川县可镇沿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北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安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