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回玲与郑勤标、何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回玲,郑勤标,何梅,季建峰,黄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12号原告;张回玲,经商。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静,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勤标,经商。被告:何梅。被告:季建峰,经商。被告:黄海华,经商。原告张回玲与被告郑勤标、何梅、季建峰、黄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勤标、何梅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47394.11元、诉讼费2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424.4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季建峰、黄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回玲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王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勤标、何梅、季建峰、黄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勤标、何梅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勤标因进货需要,于2010年2月3日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行(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勤标作为借款人,被告季建峰、黄海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1日;月利率7.7458‰;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农商行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郑勤标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郑勤标未按约还款,农商行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丽青商初字第595号,后该案判决被告郑勤标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9928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615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85元);被告季建峰、黄海华、张回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00元,由郑勤标、季建峰、黄海华、张回玲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勤标、季建峰、黄海华未进行还款,原告分两次共计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147311元及公告费6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430元,上述共计15034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诉讼费发票、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回玲作为被告郑勤标向农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现被告郑勤标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50341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进行计算,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郑勤标、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勤标向农商行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建峰、黄海华与原告同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追偿不能部分,有权要求其余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各自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各保证人就保证份额存在内部约定,故应认定为平均分担,被告季建峰、黄海华应就被告郑勤标清偿不能部分各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勤标、何梅、季建峰、黄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勤标、何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回玲代偿款150341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季建锋、黄海华对被告郑勤标、何梅清偿不能的部分各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郑勤标、何梅、季建锋、黄海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