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泰高执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曹兴祥、沈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曹兴祥,沈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泰高执字第010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周国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兴祥。被执行人沈桂萍。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曹兴祥、沈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同意,被告曹兴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兴祥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最后一期2016年3月28日前结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如被告曹兴祥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逾期次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借款本息全额(应扣除实际已还款项)。二、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泰州市高港区水岸帝景56幢10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债权数额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曹兴祥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沈桂萍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登记信息。2016年1月14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曹兴祥下号牌为苏M×××××途安牌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曹兴祥所有的位于高港区水岸帝景56幢10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51××56)。2016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兴祥、沈桂萍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标的以人民币42万元结帐,被执行人曹兴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己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余款37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执行费用5920元由被执行人曹兴祥、沈桂萍承担,于2016年6月1日前缴至法院。三、以上款项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将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