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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秀龙、刘福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秀龙,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系该社职工。被告:唐秀龙,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东兴村。被告:刘福臻,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甲子山村。被告:唐秀营,农村居民。被告:唐学问,农村居民。被告:李学荣,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秀龙、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龙、李学荣、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唐秀龙于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笔计269600元,2016年8月21日到期,由李学荣,唐学问,唐秀营,刘福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拒不付利息,拖欠我社贷款利息至今,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2696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秀龙、李学荣、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唐秀龙在原告处借款269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由李学荣、唐秀营、唐学问、刘福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秀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秀龙向原告借款269600元,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造成根本违约,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唐秀龙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为被告唐秀龙提供担保,对被告唐秀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96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唐秀龙、刘福臻、唐秀营、唐学问、李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