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网林、赵钢龙与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网林,赵钢龙,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119号原告赵网林(曾用名赵正东)。原告赵钢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蟠龙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菊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网林、赵钢龙诉被告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周振飞,被告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4时8分左右,赵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西来镇苏农路由东向西行至苏农路与赵家村9队埭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左侧与顾伟鹏驾驶相向行驶的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前右侧发生碰撞,致赵桂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伟鹏与赵桂芳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因赵桂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34581.29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66932.7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款的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荣成公司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靖江市西来镇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靖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赵桂芳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户口性质:农业;退休类别:提前;参加工作时间:1993年6月;退休时间:2011年8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18年3月;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614.74元;退休前工作单位: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的60%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职工退休养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养老证反映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是农业,其退休类别是提前退休,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关于损失: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要求扣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误工费认可105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认可500元。被告荣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均无异议。顾伟鹏是我司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款的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同意由我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8分左右,赵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西来镇苏农路由东向西行至苏农路与赵家村9队埭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左侧与顾伟鹏驾驶相向行驶的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前右侧发生碰撞,致赵桂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伟鹏与赵桂芳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赵网林系受害人赵桂芳(1966年4月1日生)的丈夫,赵钢龙系赵桂芳之子。赵桂芳之父赵明山、母顾美英分别于1996年、2008年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并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的60%,被告荣成公司同意赔偿不足部分,本院均照准。关于两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及医疗费数额等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系企业退休职工,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确实存在相应损失,本院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因赵桂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34581.29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42932.79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的60%计43375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荣成公司赔偿133759.67元。被告荣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网林、赵钢龙因赵桂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84293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420000元,由被告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23759.67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两原告负担670.5元,由被告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两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3341元由本院退回1670.5元,被告江苏荣成路桥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