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诉屈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屈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525号原告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252号。法定代表人杨圣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铁,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安顺公司)与被告屈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红霞、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知,被告屈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安安顺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为被告提供钢化玻璃,共计货款149047.1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60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38.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铁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过程是在2015年5月份,当时工厂还在正常经营,去年年底给了原告一张支票,本来应该是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亚公司)付款,但是当时与大股东闹了矛盾,公章等都在大股东手里,公司就停产了,被告自己控制不了账。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3月份我们欠材料款的人一直控制着我,我也无力返还原告货款。当时以个人名义打欠条是为了表示诚意,但是被告为金基亚公司的法人,这是两公司发生的关系,且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付款,故原告不应直接起诉被告本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都没有异议,应该是由金基亚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北京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玻璃款计140609元,特留此据。约定为2015年9月6日前还清,如未归还,每平米玻璃加收屈铁两元。后,屈铁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北京康达永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5万元,该支票于2016年1月6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庭审中,屈铁认可北京康达永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股东为其岳母。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退费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屈铁为京安安顺公司出具欠条,即应按照欠条履行付款义务。京安安顺公司要求屈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铁支付原告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零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屈铁支付原告北京市京安安顺玻璃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屈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屈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蝶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