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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潘志军申请执行哈尔滨丁香大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军,哈尔滨丁香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潘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号**楼*座。被执行人哈尔滨丁香大厦,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衍胜,该单位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潘志军申请执行哈尔滨丁香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7日,本院曾做出(2003)哈执字第568-10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潘志军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件的执行,裁定:“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志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谢 宁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