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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712。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盛楠,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1号楼817、818。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盛楠,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608。法定代表人马燕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亨吉天诚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简称大连银行)订立了编号为DLL津20140513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亨吉天诚公司向大连银行借款8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24日,保证人为被告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财公司)。同日,大连银行又与被告金财公司订立了编号为DLL津201405130048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财公司为大连公司与亨吉天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津20140513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保证金(147200291000074序号97)。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财公司订立了编号为2014委(企)字第A01008号-01《委托担保合同》,应被告金财公司要求,原告方同时出具2014借承(企)字第A01008号-01《承诺书》,承诺另行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用以降低被告金财公司的担保风险。同日,应被告金财公司要求,原告与另一被告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盛公司)订立了2014借(企)字第A01008号-0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4%,实际支付利息金额根据借款期限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将168万元保证金汇至被告金财公司账户,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银盛公司账户。被告金财公司和被告银盛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函》,并明确由金财公司和银盛公司共同对上述银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银盛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将2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方,但未依约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故原告亨吉天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编号为2014借(企)字A01008号-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21939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企)字第A01008号-01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银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性质为借款还是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显示,此200万元在证据6《承诺函》中虽写为“保证金”,但证据1、2均显示其性质为借款,且证据2的形成时间在证据6之后,即便证据2与证据6存在矛盾,在两证据均真实的情况下,亦应以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载体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据1-3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高于证据6。若如二被告抗辩所称,该200万元系保证金而非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情况说明中均可记载无利息,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和确认,恰恰印证此笔款项实际性质为借款而非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主张该200万元为保证金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此笔款项性质实为借款。对二被告抗辩该借款合同无效一项,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且此笔借款在被告金财公司主导下形成,原告系被动缔结借款关系,并非原告为获得借款利息积极主动与被告银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若认定此合同无效,则会导致因被告金财公司原因,被告银盛公司无故长时间占压原告200万元资金,原告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无人承担,银盛公司也会因此获得不当经济利益,明显与民法公平原则相悖,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认定涉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银盛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银盛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向原告偿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银盛公司偿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4%,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金额,被告银盛公司实际用款日为264天(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支持的金额为202520.55元(200万元×14%÷365天×264天)。本案中,被告金财公司自愿为涉诉借款合同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财公司对欠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金财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银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亨吉天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2520.55元(截止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二被告负担575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银盛公司、金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中,上诉人银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金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具体为:第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保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银盛公司与金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该200万元款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一栏的记载项,均说明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被上诉人向金财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即已立案,原审不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判决;其次,即使本案适用上述规定,但200万元款项并非上诉人银盛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借贷,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合同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再次,200万元的保证金已实际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银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亨吉天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银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200万元款项订立了借款合同,并明确了借款利息和期限,故该款项的法律性质为借款而非保证金;司法实践中的既有判例均认可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上诉人银盛公司与金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明确了上诉人金财公司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金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借款,但二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函》中各自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情况说明函》中关于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表述予以推翻,故该《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函》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上诉人银盛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向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金财公司应当按照《情况说明函》对银盛公司应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虽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天津银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38元,上诉人天津金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