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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军亚与吴雨洪,吴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亚,吴雨洪,吴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64号原告陶军亚,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雨洪,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诗德,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陶军亚与被告吴雨洪、吴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望、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洪、吴诗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亚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吴雨洪以做煤炭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军亚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日还清,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告吴诗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吴诗德系吴雨洪的父亲。2015年2月4日,原告陶军亚通过银行向被告吴雨洪转账支付了13万元。当时,被告吴诗德还与原告陶军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无力还款,则以租房合同的形式,以合同中标的房屋租金来抵偿借款13万元本息,房屋租期从2015年5月3日起,但2015年5月2日被告吴诗德就将标的房屋过户他人名下,原告陶军亚从未享受过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吴雨洪、吴诗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陶军亚(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吴雨洪(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3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5年5月2日(现金)。被告吴诗德在该协议下方借款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2月4日,原告陶军亚通过银行向被告吴雨洪转账支付了1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军亚与被告吴雨洪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支付借款13万元,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日到期,被告吴雨洪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陶军亚的借款已得到偿还,故现原告陶军亚要求被告吴雨洪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雨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陶军亚要求被告吴雨洪支付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诗德在借款协议上借款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陶军亚与被告吴诗德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有约定,故被告吴诗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军亚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诗德对被告吴雨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陶军亚已预交),由被告吴雨洪、吴诗德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陶军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桂黎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