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59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被告封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比较暴躁,且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封某于2010年10月在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7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女孩封某甲。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比较暴躁,且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