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3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且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不积极上进,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醴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醴集用(X)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实坐落于某镇某村某组X号砖瓦结构房屋1栋和坐落于某镇某居委会居民组房屋1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同甘共苦近三十年,感情笃深,相处和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汤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汤某某于1988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2日在醴陵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汤某(已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信任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