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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宋益群与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群,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宋益群。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张瑞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益群与被告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8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龚平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原告宋益群丈夫袁忠良(后坐宋益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龚平负主要责任,袁忠良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龚平的苏F×××××号轿车所有人为龚海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骨盆骨折术后、高血压3级(高危)、冠心病、糖尿病,行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13日出院,花去医药费用33222.99元(含门诊费481.6元)、救护车费100元、担架费150元。同年3月1日,又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行取出髓内钉锁钉术,花去医药费3882.3元。后原告宋益群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548.4元,其中DR骨盆正位片7次,计57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宋益群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左髋创作性骨关节炎、左侧股骨下段骨折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后,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左股骨下段髓内钉取出术,于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18.5天,花去门诊费699.5元、住院费38874.15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益群到启东市中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250.8元。2015年6月21日至同月29日,原告宋益群在启东市名都苑社区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3805.7元。2015年11月2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宋益群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益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原告宋益群花去鉴定费15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宋益群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在上海中山医院行髋关节置换术与本次事故无明显关系,申请要求对原告在中山医院的医疗费作损伤参与度、合理性鉴定。2016年4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宋益群在本起交通事故前存在左髋臼处骨折手术史,且遗留严重的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原告宋益群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1150元属于合理范畴,其它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72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门诊医疗费5846元(含担架费150元)、住院医疗费75497.84元、住院伙补费774元[(20+5+1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21200.40元(120天×176.67元/天)、交通费1199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DR骨盆正位片7次,计574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中本院认可1150元;启东市名都苑社区医院医药费3805.7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总计为45429.99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担架费15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774元,因其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的人工全髋置换术与本起事故无关,对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的住院伙补费本院参照其第一次内固定取出术,酌定为90元(5天×1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补费合计为540元[(20+5+5天)×18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宋益群的医药费用损失为4686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按被告龚平的责任比例赔偿29495.99元[(46869.99元-10000元)×80%]。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袁军幸、袁军花系母女关系,袁军幸、袁军花均为上海勤巍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按照月工资3500元确认其护理费为14000元(3500元/月×120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4-5项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4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财损,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没有载明系修理损失,也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宋益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495.99元。被告龚平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益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495.99元(账户由原告宋益群向保险公司直接提供);二、驳回原告宋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38元(原告已预交2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720元),由原告宋益群承担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龚宝妹人民陪审员  宋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