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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姚清水与刘文太、刘章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水,刘文太,刘章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851号原告姚清水,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文太,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章煜,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清水与被告刘文太、刘章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太、刘章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水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文太向原告姚清水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刘章煜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无付款诚意,未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姚清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太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章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太、刘章煜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刘文太在刘章煜担保下向姚清水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后,刘文太、刘章煜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太尚欠原告姚清水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在案作证,现原告姚清水要求被告刘文太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原告姚清水主张自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借条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清水请求被告刘章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章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太追偿。被告刘文太、刘章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水人民币20000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章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章煜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刘文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刘文太、刘章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