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段锐与潘禄、XX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禄,XX程,段锐,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禄。委托代理人潘来进。上诉人(原审被告)XX程。委托代理人钟伯先,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锐。委托代理人王盛源,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乔秀艳。上诉人潘禄、上诉人XX程因与被上诉人段锐、原审被告刘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刘超伙同被告潘禄、XX程在市南区宁夏路中联广场某酒吧因对原告不满,遂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刘超持刀将原告捅伤,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本案刑事部分业经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但未涉及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12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情发生后刘超先行赔偿了原告12000元,在二审期间又赔偿了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42000元,另外还买了大约2500元的东西去看望原告并积极的赔礼道歉。原审被告潘禄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所受的刀伤(两处刀伤:轻伤二级、重伤二级)本案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潘禄不应作为原告所受刀伤的赔偿主体,即潘禄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刑事部分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四点事实和结论:1、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是为治疗其所受的刀伤所花费,且其所受的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均是由刀伤所致。2、被告潘禄和XX程没有持刀伤人的主观故意,三人事前和事中均没有共同持刀伤人的主观故意。3、原告的刀伤由被告刘超一人所为,被告潘禄、XX程没有实施持刀伤人的客观行为。4、根据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刘超单独对其持刀伤人行为承担故意伤害罪责,潘禄、XX程只对自身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对共同侵权的相关解释,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三被告对于被告刘超的持刀伤人行为主观上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属于被告刘超单方故意。原告的刀伤结果与被告潘禄、XX程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潘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潘禄的赔偿请求。另外在事发后潘禄也已经赔偿了15000元。原审被告XX程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段锐是被刘超用刀捅伤,医疗费用等应由刘超承担。段锐住院期间,被告父母考虑到被告有过错,已经支付17000元赔偿款。另被告XX程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已受到法律惩处,民事责任应当由致害人刘超承担,原告的伤害结果与XX程无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XX程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青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三被告共同侵权导致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被告刘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潘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潘禄无关。被告XX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刘超承担,原告是由被告刘超捅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致害人刘超承担。证据二: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两次住院共计62天,共花费医疗费98358.85元,其中在住院期间三被告共计支付44000元,在二审期间被告刘超又支付了30000元,三被告共计已支付74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3129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三:解放军401医院的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花费,加上在证据二中主张的43129元,共计花费98358.8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六张,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五:出租车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400元,其中出租车费1000元,另主张400元交通费是原告父亲从外地赶回青岛进行陪护的长途车费用。被告刘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没有必要每次都坐出租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潘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00元的出租车票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称的其父亲花费的长途车费,因没有票据且实际上其父亲也没有回来陪护,不予认可。被告XX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证据六:解放军401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海诺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两份,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父母在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刘超称,其每次去原告家,原告的奶奶都说其父亲在船上回不来,因此原告现提交的证明信不可信。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无异议。对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潘禄、XX程称,本案事发是在2014年3月14日晚上,原告的父亲当时是在海上,不可能在3月15日就回来进行陪护;另外原告称其父亲回到青岛,应当提交长途车票。因此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的请假证明及工资证明均不可信。对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七: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情况。被告刘超、XX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在单位工作不可能没有劳动合同,收入4000元以上也不可能不纳税。被告潘禄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车票五张。证明原告父亲从石岛赶回青岛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刘超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称其父亲3月15日就回来了,但该车票是5月9日的,而这时候原告并没有在住院,所以不存在其父亲回来陪护原告的情形。被告潘禄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这些车票不知道原告是从哪里弄来的,长条的车票现在已经不使用了;其他意见同被告刘超的意见。被告XX程同意被告刘超、潘禄的意见。被告潘禄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段锐、被告刘超、被告XX程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青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潘禄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由于三被告共同的故意导致了原告受伤,虽然持刀者是被告刘超,但如果没有其他两被告的加入也不会造成原告受伤。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与刑法里的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认为三被告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件是三被告共同造成的,且原告本已经跑走了,是被告潘禄又把他追回来才导致了最终被被告刘超捅伤,因此本次事件不仅是被告刘超一人的责任。被告XX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程在刑事上已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不是故意伤害,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XX程没有关系。被告刘超、被告XX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由于三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的伤害,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刘超在本市宁夏路中联广场1801酒吧因对原告段锐不满,纠集被告潘禄、XX程伺机殴打段锐,见段锐要离开酒吧,潘禄即上前用左胳膊夹着段的脖子将其带出酒吧,后该三人在酒吧外对段锐拳打脚踢,期间刘超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着段锐的胸腹部捅了2刀,将段锐致伤。原告遂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住院天数为20天。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左)胸部刀刺伤(左);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左)、胸部刀刺伤(左)、血气胸(左)、创伤性结肠破裂(脾区)、膈肌破裂。2014年6月9日,原告因结肠造口术后继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358.85元。被告刘超已支付原告段锐42000元,被告潘禄支付原告段锐15000元,被告XX程支付原告段锐17000元。经法医鉴定:段锐之胸部损伤(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膈肌破裂及结肠破裂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锐因伤致腹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期限,鉴定程序不合法,做出的伤残等级过低,原告认为应当至少是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超、潘禄、XX程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追加赔偿医疗费112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每天20元共住院64天),鉴定费1100元(伤残鉴定及法医伤情鉴定),交通费1400元,陪护费25295元(原告父母两人陪护,其中父亲16275元,母亲902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乘以20年乘以20%),物质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6550元,现主张共计259679.85元,已扣除了三被告支付的7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物质损失是原告的羽绒服损失1000元,在刑事部分开完庭后就扔掉了;营养费是原告打的球蛋白,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潘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XX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被告潘禄、XX程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被告人刘超的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段锐在酒吧中消费,被告刘超、潘禄、XX程一起寻衅滋事,殴打原告,期间刘超持刀将原告捅伤,三被告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虽对被告刘超持刀伤人的行为上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系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被告刘超、潘禄、XX程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刘超、潘禄、XX程对原告段锐的伤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64天,每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赔偿128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2天,可按照62天每天赔偿20元计算,共计赔偿12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要求过高,可按住院时间62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620元;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252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住院时间为20天,三被告对原告之母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之母的陪护费为3200.67元(4801÷30×20),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其父进行陪护的证据不充分,且三被告对原告之父在此期间进行了陪护有异议,另一陪护人的陪护费可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共计2654.96元(48453÷365×20);原告第二次住院42天,可按照原告之母一人陪护计算陪护费共计6721.39元(4801÷30×42);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531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物质损失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三被告已被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安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禄、XX程的辩解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医疗费人民币24358.85元。二、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40元。三、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四、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交通费人民币620元。五、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陪护费人民币12577.02元。六、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赔偿原告段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176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锐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段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元,原告段锐负担人民币1332.52元,被告刘超、被告潘禄、被告XX程负担人民币3862.4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潘禄、原审被告XX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禄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97号判决书第一至第六项。二、依法改判为“潘禄不承担段锐的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3071.87元的连带责任”。三、本案上诉及涉案费用由本案各方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潘禄与被上诉人刘超对被上诉人段锐的刀伤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段锐刀伤由被上诉人刘超一人所为,上诉人潘禄事前事中均没有共同持刀伤人的共同主观故意,上诉人潘禄只应对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段锐的伤残赔偿金的基准不合理,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依据2014年的标准。上诉人XX程答辩称:同意潘禄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段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一审刑事判决说的很清楚,打完以后段锐已经跑了,潘禄又去撵回来才导致的这个刀伤,否则也不能发生。因此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责任。上诉人XX程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9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与刘超、潘禄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段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虽然是我叫他打仗的,但是他们也去了,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潘禄答辩称:同意XX程的上诉意见。刘超拿刀捅人的时候我们不知道,在回去的路上刘超自己说的我们才知道的,他拿刀的事我们不知情,因此与我方无关,应由刘超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超一起在酒吧寻衅滋事,将被上诉人段锐致伤,造成段锐多处伤残。有(2015)青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上诉人潘禄、XX程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禄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段锐伤残赔偿金的基准不合理,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依据2014年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段锐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潘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上诉人XX程负担5159元,上诉人潘禄负担1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