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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412号原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266号辅楼3-4楼。法定代表人余国潮,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23942号关于第7872553号“上海绍兴饭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03月1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5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6月0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872553号“上海绍兴饭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饮品牌。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2.申请号:7872553。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3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自助餐厅;酒吧;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供膳寄宿处。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上海绍兴饭店”,其中“上海”和“绍兴”均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除地名外不具有其他含义,亦不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绍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姜天琦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