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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刘学会、王士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刘学会,王士成,杨光桥,刘玉才,李贵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7185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负责人谢如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窦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学会。被告王士成。被告杨光桥。被告刘玉才。被告李贵明。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被告刘学会、王士成、杨光桥、刘玉才、李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刘学会、王士成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38344.35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光桥、刘玉才、李贵明对偿还贷款负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由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个私贷款业务一部(以下简称个私一部)与被告刘学会、刘玉才、杨光桥、李贵明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亦系由被告王士成向个私一部出具,因此案涉合同关系应存在于个私一部与五被告之间。而个私一部作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行使和承担。据此,本案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