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桂军与葛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军,葛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黄桂军,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仕胜,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原告黄桂军诉被告葛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葛仕胜现居住地址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干、唐尚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正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被告葛仕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葛仕胜于2012年在广西南宁市打工时认识,双方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2月份,原告返回老家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4年4月29日被告来到原告的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从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资金里拿出35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好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产生纠纷时由原告法院管辖,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仕胜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8400元,共计43400元(逾期利息暂计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黄桂军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双方纠纷约定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违约时的逾期利息约定情况;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葛仕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桂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黄桂军与被告葛仕胜于2012年在南宁务工时结交成为朋友。2014年4月29日,被告葛仕胜以资金短缺为由,到原告黄桂军挂靠的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借35000元,原告黄桂军同意后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本人葛仕胜(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钦州市浦北县福旺镇坡心正垌村14号)借到黄桂军(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里村那湴屯41号)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现本人葛仕胜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则按所欠款数月万分之两佰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葛仕胜,2014年4月29日。附:1、葛仕胜与黄桂军是朋友关系;2、如双方有纠纷则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则由黄桂军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仕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葛仕胜向原告黄桂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黄桂军要求被告葛仕胜偿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桂军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参照违约金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是两个相对独立条款,不能等同于违约金就是逾期利息,要么择一主张要么一起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应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仕胜偿还原告黄桂军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葛仕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陆 干人民陪审员  唐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