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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肖明与贺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贺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肖明,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贺永红,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肖明申请执行贺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查询车管所,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房管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贺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肖明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714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46840元,执行费60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