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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晓黎与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黎,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张晓黎,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进,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张晓黎之夫。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号*层***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55号友谊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姚得州,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号友谊广场*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潘杰。原告张晓黎与被告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立豪公司)、第三人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宏久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黎诉称,2011年11月14日,张晓黎与万立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晓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总价276669元;出卖人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衣服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张晓黎将房屋交给万立豪指定的投资管理公司运营管理,指定被委托方进行交房验收。同日,张晓黎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将房屋交被委托方运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张晓黎履行了付款义务,万立豪公司交付了房屋。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万立豪公司分11次向张晓黎支付运营管理费。因为万立豪公司停止支付运营管理费,张晓黎前往万立豪公司询问才得知其他很多购房户也没有收到运营管理费,万立豪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会尽快付款。张晓黎要求退房,万立豪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应向领导反应,但后来万立豪公司称是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请求判令:1、万立豪公司立即退还张晓黎购房款276669元2、万立豪公司赔偿张晓黎损失8000元(合同约定按照购房款的3%计算的违约金,张晓黎只主张8000元);3、万立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立豪公司辩称,万立豪公司并未与张晓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晓黎出示的合同系案外人陈勇伪造了万立豪公司的公章私自与张晓黎签订的合同,万立豪公司实际也没有收到张晓黎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张晓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张晓黎向万立豪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张晓黎前往万立豪公司销售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建筑面积15.22平方米,总价款276669元;万立豪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张晓黎使用并房屋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万立豪公司的责任,张晓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可以退房,万立豪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同日,加盖“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房屋房款226669元。同日张晓黎与宏久盛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购买前述房屋委托宏久盛公司经营管理并授权宏久盛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委托运营管理期限为10年,由宏久盛公司向张晓黎支付委托运营管理费。部分委托运营管理费由万立豪公司直接支付。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买卖合同》上“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从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处提取的“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载明,2010年,陈勇等人通过竞拍以1.65亿元价格购得友谊大厦B座31000余平方米房产后将房屋进行分割销售。陈勇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为了办理产权和一些业务陈勇私刻了万立豪公司的公章。现因为万立豪公司的民事纠纷,本案案涉房屋所在楼层已被抵押、查封。万立豪公司名下其他房产已设置抵押或已被查封。案涉房屋所在楼层为空置状态,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本院认为,万立豪公司以分割带租形式销售房屋获取购房者资金后,将已售房屋所在楼层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实际经营。万立豪公司的行为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其目的在于套取购房款,万立豪公司分割带租出售房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万立豪公司于2011年5月起陆续出售友谊大厦B座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友谊大厦B座7层以上部分楼层的所有权登记。万立豪公司理应为购房者办理分户产权,但万立豪公司于2012年先后将已出售的7层、10层、25层、26层涉案房屋分别抵押给周增锐、钟凯、胡东,抵押金额8300万元。万立豪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进行抵押,其行为明显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晓黎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