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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谭传林与康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林,康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15号原告谭传林。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正荣。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传林与被告康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传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康正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传林诉称:被告称其能在桃源县范围内为原告办好洗涤中心建设用地,原告因此高度相信被告。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帮忙花去了一定精力,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日期。时至今日,被告仍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4、《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债务25000元。被告康正荣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因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康正荣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伍万元属实,但原被告2013年5月31日重新签订《欠条》,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康正荣向原告谭传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暂借到谭传林人民币伍万元,小写(计50000)整。康正荣,2012年4月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给付现金5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谭传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于2013年古历春节前归还伍仟元,余款于2014年古历春节前付清。本人与谭传林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以此据为准。其他相关的委托办厂协议等纠纷就此终结(作废)。再不提及。欠款人:康正荣,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条》、《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是本案的责任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仅还款250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谭传林要求被告康正荣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传林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康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