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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易艳与桑科晴、张越、陶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艳,桑科晴,陶建慧,张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847号原告易艳,女,1974年10月15生,汉族。原告桑科晴,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慧,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越,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亮,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艳、桑科晴与被告陶建慧、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科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慧、张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艳诉称,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至2015年7月22日,约定月息2分。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5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陶建慧辩称,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是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盖有公司印章。张越和被告作为公司董事长和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借款,2014年7月23日以后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和张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给付了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易艳长期在加拿大生活和居住,其诉讼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没有履行公证及认证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陶建慧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易艳、桑科晴与被告张越、陶建慧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1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协议首部两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之后及借款时间处盖有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月4日,被告张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本人张越在2014年7月23日与陶建慧及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易艳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万元(期限壹年),其中两张借条(一张壹仟万,一张伍佰壹拾万),为之前借款行为的汇总,是换条子,对于该笔借款,本人是认可的。同时本人郑重承诺:应陶建慧现与本人失联,本人尽力想办法联系陶建慧并动员其与本人一起积极还款,并且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易艳、桑科晴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12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汇款共计1661.8万元。并称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7月23日剩余本金151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主张,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往来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首部及借款时间处虽盖有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协议乙方即借款方标注并签名的仍然为被告张越及陶建慧,南京赛锐林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借款协议的一方参与协议的订立,且原告提交的汇款记录也未涉及公司账户,故被告张越、陶建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陶建慧虽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付款,但被告张越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说明该协议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汇总,承认了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已提交了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越、陶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陶建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艳、桑科晴支付借款本金15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