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彭某,于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86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彭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于某,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被告马某,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彭某、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彭某、于某、马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永盛和马某系借款担保人,王某、彭某二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万作为利息提前支付,实际借款29万元),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个月利息2分,每一个月付息一次,违约情况下每月加付1%的违约金,到期不能还钱时,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结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9万元(2016年3月31日之前)及判决还款之前的利息与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彭某、于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彭某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直接扣除1万元利息,实际交付29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2%。被告于永盛、马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六个月,据此计算至立案之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彭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43886.67,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利息,故被告王某、彭某实际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9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3188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合计321886.67元,并承担2016年4月18日之后直至付清之日按照本金29万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于永盛、马某为连带担保人,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2188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直至付清之日按照本金29万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永盛、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保全费2115元,合计8201由被告王某、彭某、于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