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高级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级,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549号原告陈高级,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希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高级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高级、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希刚、尹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简称唐冶街道办事处)某某三村某号位置,合法拥有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是由于征收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原告至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近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迫使原告尽快搬迁,违法对原告的房屋断水断电,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为强迫原告尽快搬迁对原告位于唐冶街道办事处某某三村某号的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上述房屋恢复供水供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及土地权利证明。证明原告在涉案的拆迁区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侵害;2、授权书。证明被告历城区政府授权委托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代表区政府负责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及土地的征收拆迁工作。3、强制断电的现场视频光盘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强制被断电的现场情况有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机关工作人员参与。4、唐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某某一、二、三村部分村民因停水断电引发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历城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一份、该办公室作出的信访事项退回重新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的断水断电行为向唐冶街道办事处提出过信访申请,唐冶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但是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信访办公室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理,但是唐冶街道办事处至今未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5、原告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被断电之前正常的履行电费的缴纳义务;6、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雪山片区智慧城项目临时停电的函》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证明受被告历城区政府委托负责涉案征收拆迁工作的指挥部向历城区某某供电所发出正式文件要求供电所对某某一、二、三村采取断电措施,其要求断电的行为应当由委托机关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视频光盘3张,视频1是2015年9月10日原告就本案的停电事宜到某某供电所找到范所长进行咨询沟通,要求恢复供电。地点是某某供电所所长办公室。范所长明确是接到指挥部相关部门停电文件后执行。视频2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历城区供电公司一楼大厅收发室,找到供电公司的张姓和刘姓工作人员,在当天,两工作人员明确政府下发文件停电函要求停电,供电公司必须配合,是接到了停电函后才采取的停电措施。视频3是2015年9月10日在历城区供电公司会议室,供电公司的书记张某某及赵姓工作人员向原告就停电事宜进行答复,并通过电话联系范所长要求范所长向原告提供停电函。视频3中的第3段视频,是原告回到了供电所,由范所长给了一份临时停电函的复印件。被告辩称,历城区政府未实施断水断电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断水断电的行政行为。某某三村各居民用电是国家电网公司供给,各居民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某某三村的供水是村内自己打井自行供给给村民,被告不实际控制水电,因此也无法给原告恢复供水供电。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因被告并非土地登记部门也并非村委会,所以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取得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该证据的取得时间与停水停电的时间距离较长,无法考察其合法性,同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同时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3号证据没有很清晰地展现整个停水停电的过程,而视频中出现的断电的人员也不能表明其是被告所属人员的身份。视频中出现的所谓唐冶街道办事处的人员及某某三村村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并不一定是来组织断水断电的,存在维护相关秩序的可能性,该证据具有明显的剪辑的痕迹,对里面的冲突和原告的诉求及断水断电的情况展现的不清晰,看不出整个视频的内容是围绕断水断电引发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断水断电行为。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唐冶街道办事处同断水断电具有直接的关系,而是作为三村的辖区机关对老百姓提出的上访请求给予了答复。该答复意见书是唐冶街道办事处经调查了解情况的说明,并不代表唐冶街道办事处或者历城区政府实施了该项具体行政行为。5号证据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从另一方面证明原告同供电部门具有所谓的供电供水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产生供水供电问题,原告应该追究供水供电部门的相关责任,不应该将相关的停水停电的问题归咎为行政征收工作。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且该函也载明了停电的原因是安全因素。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模糊不清,且没有人像。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的视频1,被告认为该视频反映的地点不清楚,没有否认某某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停电通知也可以停电。无法证明所涉及的人员的身份及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对视频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录制地点及涉及的人员身份;该录像中人员的谈话内容也说明了变压器是村里的资产,村里要求停电,就得停,村里要求用电,就供电,与被告的意见相吻合;录像中所涉及的停电函为复印件,且内容也无法看清。停电函复印件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录像中所涉及的与该份停电函复印件有关的讨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中,供电局工作人员反复强调只有变压器所有权人才能有权停电,政府不是变压器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供电局停电,原告提供的视频的文字性说明断章取义,仅就部分内容进行了记录。对视频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录制时间、地点及涉及的人员身份情况;该录音材料反复提到的函并不能证明是指挥部向供电所发出的停电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村委会向供电所作出的要求停电函的原件书证材料的证明力当然大于录音录像材料及其他复印件。村与供电所有供电合同,村里停电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实上也是村委会要求停电的。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进一步补充:原告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的原件,但是,原告能够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如果需要核对真实性我们请求合议庭到作出相关文件的单位调取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1号证据,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理由提出质疑,说无法核实登记的相关内容这与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不是一回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需要经过被告的批准,被告应当了解涉案的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情况。2号证据授权书,明确记载指挥部是受被告的委托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拆迁工作,并没有委托期限,但是在征收拆迁工作未完成前,该授权书是有效的,与原告何时取得该授权书和本案的断电时间之间并不冲突。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主要证明现场的供电设施被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中断供电,而原告的用水是需要用电机从村内的水井中抽取,断电后其生活用水当然就被中断。被告质证说唐冶街道办事处和某某三村村民委员会的人员不一定是断水断电,存在维护秩序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推测,而推测的内容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同时指出说有剪辑的痕迹,被告没有明确是何处看出有剪辑的痕迹,我们有录制该视频的手机,可以查看。4号证据唐冶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明确,涉案的断水断电的行为是因为拆迁的需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强调是因为涉案的区块拆迁接近尾声,需要对渣土进行清理采取的断电措施,因为该答复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答复意见不正确,是因为答复意见里面没有说明何时才能给原告进行供水供电,区政府信访办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所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5号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不存在中断供电的任何理由,而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次断电的原因,因此,本案的纠纷也就不是一起民事纠纷而是由供电所、街道、拆迁指挥部的断电后配合拆迁指挥部中断供电,因此,断电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6号证据中已经明确为了配合征收拆迁工作由被告委托的指挥部要求供电部门中断供电可以完全证明涉案的断电行为是由被告作为征收拆迁的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到历城区某某供电所调查核实该所给某某三村断电原因,该所回答停电是因该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发出要求停电的通知,该所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停电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冶街道办事处某某三村村民,在该村居住。历城区政府委托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代表历城区政府负责雪山片区四村整个安置房项目。配合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代表历城区政府与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6月27日,某某三村通知国网山东济南历城区供电公司某某供电所(简称某某供电所):“我村属中新智慧城项目,现村庄拆迁已经基本完成进入渣土清运阶段。经村委决定,从今日起不再为空闲的供电线路承担费用。为保护渣土清运过程中人员和设备安全,我村需进行临时停电,并请拆除已空闲的供电设施。请予以配合。”2015年6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向某某供电所发函,内容是:“雪山片区智慧城项目,根据施工进展,项目已进入渣土清运阶段,为确保施工人员和群众的人身安全,需对某某一村、某某二村、某某三村进行临时停电,请贵单位予以配合。”2015年6月底,某某三村开始停水停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是历城区政府成立的负责雪山片区四村安置房项目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因此,本案原告以历城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停电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结合该证据的性质及原告的举证能力,能够证明该停电函的真实性。虽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某某供电所提供某某三村向其提供的停电通知,主张其根据通知实施停电及拆除空闲的供电设施,但是在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国网山东济南历城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根据停电函的要求实施断电行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视频等证据,可以判断该停电函系在某某供电所取得,又因某某供电所系国网山东济南历城区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某某供电所收到过该停电函,该停电函的内容是临时停电。同时某某供电所亦收到了某某三村向其发出的,内容为要求临时停电及拆除空闲设施的通知。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某某供电所拆除供电设施及长期未恢复某某三村供电之行为,系基于被告临时停电函作出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强迫原告尽快搬迁对原告房屋停水停电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诉求,基于上述事实,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高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高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诚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人民陪审员 娄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