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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正久与孙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久,孙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33号原告张正久。被告孙海林。原告张正久与被告孙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久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海林向祁林梅(又名祁晓梅)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证明人张正久作证明和担保人。后由原告张正久将此欠款归还祁林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海林催要还款,被告还过5000元,余款一拖再拖,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欠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共计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海林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祁林梅(又名祁晓梅)借款10000元,由原告张正久签字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孙海林借祁晓梅现金1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孙海林证明人张正久2014年3月27号”。后祁林梅多次向原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孙海林拒不还款。2015年2月份原告张正久以其生病为由向被告孙海林索要5000元,于当月将该5000元算作本金偿还祁林梅,并在欠条原件上注明“(2015年2月份还5000元利息未结)”,余款被告孙海林拒不偿还。经祁林梅多次催要,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正久又向祁林梅偿还余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600元,原告张正久两次向祁林梅还款本息共计12600元。祁林梅向原告张正久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张正久跟孙海林借现金一万整,加利息两千六佰元,共计现金一万两千六整,张正久已经把钱都还我,2014年3月27号借2016年4月27号还(2015年2月份还5000元)祁晓梅”。原告张正久多次向被告孙海林催要代偿款7600元,被告孙海林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还款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孙海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张正久作为担保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正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久借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正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林负担(已由原告张正久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