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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与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中节路与汶浦路交叉品。经营者冉燕,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98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完成安装,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34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原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先进行电话催收,后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收,被告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管道保温及PVC外包,并由原告提供安装,在合同中约定:蒸汽管道保温及PVC外包,工程价款21253元,优惠价格21000元,现场施工,原告按被告安排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要求,确保安全,优质完成此项工程,弯头与阀门每保温一个另以同型一米直管同价计算,保温内容含岩棉外护PVC管外壳,施工完工后现场点量计算总价。双方约定工程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签订合同收取进场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含在工程款内),完成一半时付款50%作进度款(弯头阀门计入请款),完工并开发票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已收取被告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完成安装,清点使用的配件之后计算总价为34918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开具34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施工合同、货物安装完工数量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成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拖欠货款不付,系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315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2元,财产保全费365元,合计1027元,由原告昆山市千灯镇立尚节能保温材料厂负担89元,被告昆山永煜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俞 琦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