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279号原告邱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某某(系被告母亲),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第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5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随后原告在共同生活过的共有产权房皇册家园x幢二单元801室整理物品时,发现被告母亲第三人钟某某签署的声明。该声明明确表示王某将14万元的财产转移到钟某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账号为12×××35。原、被告婚姻持续11年之久,生命中涉及的王某的财产14万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故意隐藏、转移该共同财产,导致该财产没有依法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王某隐藏、转移到钟某某账户的1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分割比例上,依法应对被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行为予以惩戒,主张1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14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更没有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双方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均已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由于原告拒不履行贵院的399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正在执行局依法执行,且由于原告与购房人之间产生纠纷,该案正在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拖延关于双方原共有的皇册家园x幢二单元801室房产交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钟某某述称,14万元系第三人钟某某、王汉林夫妻所有,非原告所述被告王某所有,由于本案王某婚姻生活不幸福,考虑到女儿今后的生活保障第三人有向女儿王某提供物质资助的意向,于是托朋友草拟了一份声明,将第三人所有的14万元资助被告王某,但后来因为第三人经营企业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实际经营需要,资助的款项也被第三人自行使用。原告提供的所谓声明,以及14万元款项从未支付给被告王某,该款一直都是属于第三人夫妻所有,第三人随后将草拟的签名进行了撕毁,自此至本案诉讼之时也未再向被告提供资金支持。14万元并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其中第七项确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九项确定:“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后原告整理物品时发现第三人钟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已成两半),载明“户名:钟某某,账号12×××35,存款金额:14万元整。因本账户中的财产非我个人财产,系自然人王某(身份证号:××)以我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银行的存储行为。特声明如下:1、本账户中的所有权利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财产为王某的个人财产。2、我个人及我的继承人无权就该财产提出任何权利要求。3、我保证在权利人王某个人需要使用或处置该财产权利时提供必要的手续支持。4、在我本人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支持时,我的继承人或其它可能享有该财产权利的其它权利人需无条件为王某享有该权利提供任何必要的支持,否则本条所述权利人将在可能由我处继承或获得的利益中承担对王某相应赔偿责任(含各项维权费用)。”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钟某某在招商银行账号12×××35内存款14万元,储种为整存整取,存期一年。2012年11月19日,该款项及利息4900元转入第三人钟某某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的账号:62×××75的一卡通银行金卡中。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安徽云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丈夫王汉林(被告父亲)系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王汉林分批以现金方式提取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秦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调解书、声明、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招商银行个人利息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作出约定,该调解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即转移到第三人账户中的14万元予以分割。现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14万元的主要来源系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因为女儿王某婚姻生活不幸福,出于保护女儿,而书写声明的解释,符合常理。事实上,14万元一直存储于第三人钟某某名下,第三人虽出具声明系被告王某以其名义办理的存款,但也已在声明中表明该款项系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根据调解书第七项内容,原、被告已明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负担,故原告认为王某名下的财产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需予以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虽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