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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核3179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爱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廖爱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核31796645号被告人廖爱军,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翔,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爱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爱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45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廖爱军将藏匿于纸箱中的毒品采用客运汽车托运的方式进行运输。当其乘坐装有托运毒品的云A×××××云南省昆明市至湖北省仙桃市的客运汽车,途经昆曲高速公路距军马场收费站1公里处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该客车货厢中廖爱军托运的的两个装玫瑰花的大纸箱内查获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4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现场清点笔录、现场物证提某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票、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顾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爱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爱军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廖爱军的有罪供述已经廖爱军签字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某、物证照片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廖爱军将藏匿有毒品的玫瑰花纸箱采用客运汽车托运的方式进行运输,并亲自实施押运行为的犯罪事实。故廖爱军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爱军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罪行严重,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其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刑三初字第16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爱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代理审判员  邓 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