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89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保利,系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大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舒然,系公司财务会计。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利,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贾舒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空压缩机,过滤器型号SRC-250SA/SW2台,SRC-330SA/SW1台,SSD/1000风冷过滤器1只,合同价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人民币20万元整,截止到诉前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剩余欠款2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25万元,我方实际欠款21.766万元,由于原告45万元货款的17%的增值税发票未开,金额是6.53846万元,我公司应欠被告货款15.22752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供方为需方制作生产购买螺杆空压缩机,过滤器型号SRC-250SA/SW2台,SRC-330SA/SW1台,SSD/1000风冷过滤器1只,合同价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8日将生产产品运至被告公司并进行调试质量合格,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被告又给付货款3.2340万元,合计给付货款23.2340万元,尚欠货款21.7660万元未给付。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供需合同,发货单,款项交付凭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扣减增值税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1.76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