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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家义与陈惠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义,陈惠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246号原告陈家义。委托代理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负责人沈羽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原告陈家义与被告陈惠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林、被告陈惠忠、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义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46分许,被告陈惠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北路金储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陈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7.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00元,合计59587.3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下列诉讼请求: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5000元、鉴定费168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1667.3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惠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46分许,被告陈惠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北路金储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家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家义受伤、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陈家义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陈家义再次被苏州市立医院收住入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1月5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家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家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陈家义因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陈惠忠,其为该车在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惠忠已向原告陈家义垫付3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已向原告陈家义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家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惠忠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5967.39元。两被告对医疗费票面总金额55967.39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张金额共计51元的发票注明不作为报销依据,应予扣除;另有一张金额为29.9元的卫生材料费发票无医嘱,不知因何产生,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因原告同意扣除上述51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9.9元的卫生材料费,从发生时间及就诊医院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扣除51元后,对医疗费认定为55916.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0元(250元/天×30天×14个月),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通州×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陈家义于2014年在我公司从事凿工,每天工资为250元。”原告称其于2013年开始受包工头刘某雇佣,在各个工地从事凿工工作,该证明系刘某要求项目经理部开具。2、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是刘某的弟弟,刘某是工地上的小老板,陈家义是凿工,已在刘某处干好几年活。我于2013年到2014年四、五月份期间与陈家义在一起干活,后来与陈家义分散在不同工地干活。陈家义的工资为250元至300元每天,平时从刘某处支取生活费,到年底时由刘某从公司拿到钱后再与陈家义结算工资。结算工资时都是签字领取,账本都在刘某手中。”后原告电话联系刘某,刘某称过去的账本未保留,无法提供。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陈惠忠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认为项目经理部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告陈惠忠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于原告工资的陈述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存在很大差距,证人的陈述表明原告与通州××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与证据1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从事凿工工作。对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发前的收入为25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定为61626.83元(52823元/年÷12个月×14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100元/天×120天)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损,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认可2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故造成原告陈家义的损失共计138303.2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216.39元,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对于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3986.83元,及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1100元,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合计53216.3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陈惠忠已向原告陈家义垫付的350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阳光财保苏州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惠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家义128303.2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家义93303.22元,返还被告陈惠忠垫付款3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家义、被告陈惠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7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合计3247元,由原告陈家义负担其中的11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的1220元,被告陈惠忠负担其中的9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