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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龙文,高雪妹,方钦,林锋,郭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33号异议人高龙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异议人高雪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方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林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郭云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钦与被执行人林锋、郭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3)岚民初字第120号],异议人高龙文、高雪妹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龙文、高雪妹提出:法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座落于平潭县龙居御景的房产,该房屋是两异议人在先购买的,法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讼争房屋系被执行人所购;(2)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讼争房屋转让各项条款达成一致;(3)收条及银行明细等,拟证明异议人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4)收视费、水费、电费、购买装修材料单据等,拟证明异议人接受、装修房屋并使用至今;(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异议人受让该房产合法、有效;(6)函,拟证明公安机关限制涉案房产交易;(7)移送函,拟证明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8)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方钦、被执行人郭云珍、林锋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钦与被告郭云珍、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郭云珍、林锋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平潭县龙居御房产(包括附加赠送的顶层)予以查封。2013年10月23日该案转入执行。现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已届满,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异议人高龙文、高雪妹在本院作出的(2013)岚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提出解除查封的请求,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龙文、高雪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