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8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徐德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下半年始,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致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始,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子女已十周岁,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希望家庭完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德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