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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丐志与潘统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丐志,潘统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060号原告:朱丐志,木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恩慈。被告:潘统考,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号。代表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丐志诉被告潘统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交通强制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朱丐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4471.49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被告潘统考补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5日,被告潘统考驾驶浙C×××××号小客车行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山茶花小区北口,右前车辆压到原告的脚背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潘统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丐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朱丐志,1952年12月2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第五跖骨基底部及远端骨折、右第二跖骨远端骨折,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45天。2015年11月25日,原告入住永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并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10天。2016年1月29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遗留右足跖骨功能不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朱丐志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统考已垫付医疗费22455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C×××××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916.9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医嘱用药单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票为准,扣除不相关用药和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潘统考主张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提供了收条、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中,票据号为2079505602的收费票据,系重复提供,对重复提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另鉴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故予以剔除,其余票据经本院审核后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77248.86元,剔除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3元,原告的医疗费为76075.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50元(50元/天×55天)并提供了鉴定文书;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55天,故本院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并提供了鉴定文书;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期限没有异议,但应当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共为90天,本院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并提供鉴定文书;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出院后应该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拟为60天,原告实际住院55天,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本院参照13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60元(132元/天×55天),剩余5天(60天-55天),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5天×9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710元(7260元+4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119.33元(51693元/年÷365天×135天)并提供了鉴定文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连续务工,且原告年龄超过法定年龄。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35天,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年龄虽超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从事木工行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17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599.71元(42177元/年÷365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685.2元(43714元/年×18年×10%)并提供了鉴定文书、户口本;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10级的事实清楚,原告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4313.8元(43714元/年×17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潘统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以实际为准。本院认为,该费用有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综上,原告朱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86009.3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统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80425.86元(医疗费76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已超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03623.51元(护理费7710元+误工费15599.71元+残疾赔偿金7431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未超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23.51元(10000元+103623.51元)。因被告潘统考系实际驾驶人,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潘统考直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予以一并处理。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70425.86元(80425.86元-10000元),被告潘统考赔偿鉴定费1960元,因被告潘统考已垫付22455元,为避诉累,故剩余部分20495元(22455元-1960元)可直接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原告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领取163554.37元(113623.51元+70425.86元-20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丐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3554.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潘统考20495元;三、驳回原告朱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朱丐志负担398元,被告潘统考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文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