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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山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山河,陈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河,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被告陈金香,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山河(陈金香之妻),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杨山河、陈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杨山河同时作为陈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山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杨山河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申请贷款的用途为公司经营,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采取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杨山河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期为上述债务提供现金质押担保,金额为15万元。另陈金香作为杨山河的配偶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陈金香对杨山河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上述贷款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合同约定及应杨山河申请,向杨山河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但杨山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金香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山河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2、杨山河支付自2015年8月7日的利息6683.1元,逾期罚息50.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杨山河支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45201元;4、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杨山河开立在民生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金香对杨山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杨山河、陈金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他诉求未进行变更。被告杨山河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金香答辩称:其本人也有债务需要偿还,无力偿还涉案欠款,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山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杨山河为本案借款提供了15万元的质押担保;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杨山河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信息表、还款明细表及扣款回单,证明杨山河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5、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陈金香作为杨山河的配偶自愿对杨山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杨山河、陈金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山河、陈金香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24日,杨山河与陈金香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杨山河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陈金香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字,并承诺:知晓杨山河申请的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1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杨山河(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372014030872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山河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杨山河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合同的履行,杨山河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质押人杨山河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质押财产为:杨山河在民生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15万元存款。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杨山河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才购茶叶,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林美玲的账户中(账号xxx,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杨山河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7.84%,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杨山河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0万元,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84%。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山河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6683.1元,罚息50.21元。诉讼中,借款到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7日扣划了15万元质押存款及相应的利息部分,截止2016年2月15日,杨山河尚欠本金1354223.85元,罚息24885.26元未付。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40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其名称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山河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山河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杨山河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杨山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经查,截止2016年2月15日,双方均确认杨山河尚欠本金1354223.85元,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山河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山河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904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陈金香对杨山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杨山河与陈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山河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金香与杨山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道该约定,且陈金香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陈金香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陈金香辩称其尚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该理由不构成其拒绝还款的法定事由,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山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五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八角五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罚息为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六分,自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山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九千零四十元;三、被告陈金香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杨山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山河、陈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山河、陈金香共同负担二万零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