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承晨与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承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南淮路100号万胜公寓101室。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晨,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莲天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晨、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4月4日,王承晨在天猫商城上的妙莲天香公司网络旗舰店订购了妙颐金线莲40g/盒10盒,价款共计2990元,王承晨于当日付款到支付宝2990元;2016年4月5日,妙莲天香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送出货物;2016年4月6日,王承晨收取货物,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号*室;2016年4月8日,妙莲天香公司开具给王承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货物为妙颐金线莲40克10盒,价税合计299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承晨与妙莲天香旗舰店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王承晨的现住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号*室,因此,履行地应确认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号*室,此地域属该院管辖区域,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妙莲天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妙莲天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妙莲天香公司的住所地及作为货币接收方的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承晨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承晨与妙莲天香公司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号*室,故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妙莲天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