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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祁世府、王生芹与卿上富、李钦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世府,王生芹,卿上富,李钦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世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芹,女,系祁世府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上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惠,女,系卿上富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祁世府、王生芹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世府、王生芹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南,被上诉人卿上富、李钦惠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所居住的楼房系原襄阳市啤酒厂房改房。祁世府、王生芹居住二楼,卿上富、李钦惠居住一楼,两家相邻。祁世府、王生芹基于与卿上富、李钦惠“相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后者在一楼周边搭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对其造成巨大损害。祁世府、王生芹所称的“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与处理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祁世府、王生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依法免收。上诉人祁世府、王生芹上诉称,襄阳市襄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已做出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该违章建筑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祁世府、王生芹的上诉状及其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祁世府、王生芹主张,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已对卿上富、李钦惠所搭建的房屋进行了定性,做出了责令拆除的通知。祁世府、王生芹可以要求已做出责令拆除通知的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职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祁世府、王生芹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祁世府、王生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