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柴良华、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柴良华,朱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张惠明。委托代理人:盛方、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良华。被告��朱建林。原告张惠明与被告柴良华、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桥与人民陪审员朱伯庭、金关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明委托代理人盛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良华、朱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明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柴良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林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柴良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建林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协议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柴良华交付借款30000元和150000元,交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被告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1日,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柴良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柴良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柴良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被告朱建林对被告柴良华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柴良华、朱建林承担。被告柴良华、朱建林未答辩。原告张惠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原件、借款收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二份,证明:柴良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柴良华交付了借款,并由柴良华出具了收条,且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朱建林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0元的事实。被告柴良华、朱建林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惠明出示的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柴良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柴良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林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借款本金及上述所有款项和利息为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利息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计算。如诉讼,则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柴良华30000元,被告柴良华对此出具收条。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柴良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朱建林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借款本金及上述所有款项和利息为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利息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计算。如诉讼,则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柴良华150000元,被告柴良华对此出具收条。原告张惠明自认被告柴良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朱建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成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柴良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立即返还原告张惠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借款本金及上述所有款项和利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此,2013年11月18日这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于2015年12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朱建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朱建林对2013年11月18日这笔3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林对借款1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良华、朱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惠明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柴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惠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柴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惠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朱建林对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和律师费9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良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柴良华负担,被告朱建林对其中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