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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桂荣、宿刘氏等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宿刘氏,宿莽,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胡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02行初16号原告:李桂荣,农民。原告:宿刘氏,农民。原告:宿莽,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法定代表人:祁小青,区长。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台子42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局长。第三人:胡金良,工人。原告李桂荣、宿刘氏、宿莽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及第三人胡金良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75号内7号房屋原系李桂荣与丈夫宿振友的共同财产,该房产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在宿振友名下,并有完整的房屋档案。宿振友于2000年去世。2007年12月,我们因继承纠纷诉至你院,经(2008)芝民家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我们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当我们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告以第三人胡金良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为由向法院建议暂缓协助。经我方查实,登记在胡金良名下的烟芝房私证字第4030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房屋档案,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胡金良办理的烟芝房私证字第40301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祥和路75号内3、5、7、9、11号房屋于1997年4月10日统一登记在宿振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证字第4030173号,且为一个大证,原告李桂荣、宿莽曾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于2005年多次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告于2005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荣、宿刘氏、宿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义  斌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莹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