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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薛云平与杜祖晓、栾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平,杜祖晓,栾吉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498号原告薛云平。委托代理人薛荣荣。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云平与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薛荣荣与被告杜祖晓、被告栾吉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平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薛云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致烟青路大同街路口转弯时,被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杜祖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637.25元;误工费:266天×1800元/30天=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5天=2300元;护理费:266天×132.75元/天=35311.5元;交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40370元/年×13年×72%=377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651951.95元,原告主张被告按80%赔偿550000元。被告杜祖晓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栾吉亮辩称意见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按照商业条款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患有××,存在不合理用药,应该在医疗费中去除;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支持,不支持误工费;对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原告薛云平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致烟青路大同街路口转弯时,被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现场勘查认定:杜祖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云平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314.01元。其中,被告栾吉亮垫付原告医疗费3611.93元。同年4月1日,原告转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34天。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77.32元,住院医疗费230727.72元,合计231705.04元。当日,原告回原籍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70天,于7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0508.67元。7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4440.14元。原告住院共计1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33967.86元。经审核,原告支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49620.51元。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2680元(含部分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薛荣荣护理。2016年2月3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四肢瘫肌力(4级)为四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66天。3.护理期限为266天。4.后续治疗费暂以一年为限,合计2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即墨市铁骑广通汽车修理厂担任门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被告杜祖晓驾驶的鲁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栾吉亮。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栾吉亮已给付原告4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4000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10000元,按2015即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先行给付原告13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护理时间已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原告薛云平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自费药49620.51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9620.51元,由被告杜祖晓赔偿31696.41元(39620.51元×80%)。1.剩余医疗费:284347.35元(333967.86元-自费药4962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5天=2300元;3.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上述1-3项合计310647.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8517.88元(310647.35元×80%)。4.误工费:266天×1800元/30天=15960元;5.护理费:266天×132.75元/天=35311.5元;6.交通费:2680元;7.残疾赔偿金:40370元/年×13年×72%=37786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4-8项合计43681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26814.7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1451.76元(326814.7元×8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9969.64元(248517.88元+261451.76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9969.64元,由被告杜祖晓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20000元,抵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80000元。被告杜祖晓赔偿原告41666.05元(31696.41元+9969.64元),抵减被告杜祖晓、栾吉亮已垫付及给付原告49611.93元(3611.93元+46000元),多给付部分7945.88元,应予以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杜祖晓、栾吉亮赔偿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云平经济损失48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薛云平472054.12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黄河三路分理处,户名:薛云平。给付被告杜祖晓7945.88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户名:杜祖晓)。二、驳回原告薛云平对被告杜祖晓、栾吉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850元,由原告薛云平负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