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京,总经理。上诉人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纳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9月18日,信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海纳公司借款200万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信邦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信邦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信邦公司尚欠海纳公司150万元及利息,经海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海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信邦公司给付海纳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信邦公司承担诉讼的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海纳公司主张的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因本案海纳公司就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仍在侦查阶段,故本案不宜由法院先行民事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海纳公司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给海纳公司。原审法院宣判后,海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纳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海纳公司主张的事实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以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原审法院仅以海纳公司主张的民事部分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才可以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符合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的条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驳回海纳公司的起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海纳公司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上诉人明确为信邦公司,海纳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故海纳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海纳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信邦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属于经济纠纷,在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结论之前,原审法院以该条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海纳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