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821号原告:刘金华,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见,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A-3栋217、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9919040N。法定代表人:高山。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章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琪、裘有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两份运输合同。运费共计13万元(含途中原告先行垫付费用),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运费,尚欠10万元,后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万元。被告合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华持有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托运方合通公司、承运方川F611**李金见刘金华,起运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起运时间以装车时间为准。从装车之日起,于2015年9月10日内到达卸货现场。到达地点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指定卸货地点。实行总包干,包干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结算方式:货物装车起运时,托运方预付运输费用30000元。货物安全运抵,由客户签字确认后承运方将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同等金额的油票、过路费票一同提供给托运方。托运方在60个工作日内,以网络电汇方式付清余款10000元等条款。承运方经办人处李金见签字捺印。另合同底部有“回单已收,完好无损”字样,字样上有合通公司印章。李金见庭审中作为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捺印系刘金华委托,该笔合同系刘金华与合通公司签订。另,原告刘金华持有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托运方合通公司、承运方川F611**刘金华,承运方为托运方从德阳运送货物到广东东莞,包干费用90000元。结算方式:货物装车起运时,托运方预付运输费用0元。货物安全运抵,由客户签字确认后承运方将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同等金额的油票、过路费票一同提供给托运方。托运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以网络电汇方式付清余款90000元等条款。该份合同复印件经办人处有刘金华签字捺印,合同底部有“货物已到,回单已收,完好德阳合通物流”字样,字样上加盖了合通公司印章。两份运输合同,第一份合通公司尚欠10000元,第二份尚欠9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刘金华收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金华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运输费90000元的合同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虽合同复印件上有“货物已到回单已收完好”字样,但在仅有合同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被告合通公司是否已付运费,现原告刘金华主张被告合通公司支付运费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刘金华提供了原件与之核对,虽合同经办人处为李金见签字捺印,但李金见及刘金华皆陈述合同系刘金华与合通公司签订,故关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金华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后,合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酿成纠纷应负责任,被告合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刘金华运费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华支付运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2070元,被告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