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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荣旭升与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旭升,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59号案外人(异议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荣旭升。被执行人郑美兴。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旭升与被执行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称,2009年10月6日,其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线采购合同,供给该公司电线合计价值900789元,当时约定以房抵顶部分货款。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约定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003室抵顶货款345752.98元。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线采购合同,供给该公司电线合计价值900789元,同时约定以房抵顶部分货款。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003室抵顶货款345752.98元。2011年6月,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1日,本院在审理荣旭升与被执行人郑美兴、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23-2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抵房协议、入住手续书、(2014)威民二初字第23-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23-2号裁定所查封的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003室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