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黄某乙、杨某与黄某甲监护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乙,杨某,黄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伟峰,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乙、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甲与黄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生下儿子黄某丙。黄日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黄某乙、杨某系黄日的父母。黄日去世前,黄某甲、黄日和黄某丙一起住在黄某乙、杨某家;黄日出殡当天至今,黄某甲在娘家居住,小孩黄某丙一直由黄某乙、杨某照看。庭审中,黄某甲主张黄某乙、杨某藏匿黄某丙,黄某乙、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欢迎黄某甲来家里照看孩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证、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黄某丙系黄某甲与黄某乙、杨某之子黄日的婚生子,现其父黄日死亡,其母黄某甲当然成为未成年人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子黄某丙的监护权。黄某乙、杨某关于孙子一直由其照看,由其监护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应考虑黄某乙、杨某老年失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甲对黄某丙享有监护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乙、杨某负担。黄某乙、杨某上诉称:黄某甲道德品质不好,极少对小孩履行义务,黄某乙、杨某对自己的孙子黄某丙进行监护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黄某乙、杨某老年失子应当对黄某丙享有监护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某乙、杨某对黄某丙享有监护权。黄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黄某乙、杨某上诉称“黄某甲道德品质不好,极少对小孩履行义务,黄某乙、杨某对自己的孙子黄某丙进行监护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黄某乙、杨某老年失子应当对黄某丙享有监护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黄某丙系黄某甲与黄某乙、杨某之子黄日的婚生子,现黄日死亡,其母黄某甲当然成为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享有对黄某丙的监护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乙、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