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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新潮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新潮电器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新潮电器有限公司,住址: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理人罗丽,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宜宾市南溪区新潮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1694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无银行存款。于2016年6月22日查实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法院有可得收入,我院以(2016)川1523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对其予以提取。故本案的标的款150000元及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