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XX诉刘XX、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刘XX,苑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17号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72年出生。被执行人刘XX,女,1958年出生。被执行人苑X,男,1982年出生。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XX、苑X于2015年12月19日前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刘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刘XX、苑X负担。文书生效后,被告刘XX、苑X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6年1月4日,权利人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XX、苑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刘XX的工资已被我院其他执行案件冻结,苑X除一处保全的房屋外(已委托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5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804执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赵铁锋审判员 李 钤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