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振球与王小芬、苏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球,王小芬,苏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54号原告:吴振球,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被告:王小芬,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被告:苏锡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原告吴振球与被告王小芬、苏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小芬、苏锡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保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文轩、人民陪审员陆人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芬、苏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球诉称:被告王小芬与其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王小芬购房商品房急需资金,向其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王小芬,王小芬出具《借据》给其,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从2014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16300元(1、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4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小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王小芬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索本息,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小芬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苏锡建是夫妻关系;证据五、《证明》,证明被告王小芬有收入,可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小芬、苏锡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小芬、苏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小芬因购房商品房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小芬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和利息,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王小芬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小芬与苏锡建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芬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王小芬签名捺印的《借据》证实,被告王小芬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对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还款付息,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小芬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或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小芬应当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以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锡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芬、苏锡建共同归还原告吴振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707.50元,公告费700元,共1407.50元由被告王小芬、苏锡建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吴振球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保删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朝娟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