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继军与王彦民、吴冬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军,王彦民,吴冬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569号原告:丁继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王彦民,男,约38岁,汉族,原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吴冬梅,女,约39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丁继军诉被告王彦民、吴冬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方拥军、代理审判员世晶及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民、吴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从事小麦收购,因原告从事货运信息,被告找原告介绍货车从新源县那拉提到伊宁市拉运小麦,所有运费已由原告全部向货车驾驶员结清,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此运费,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运费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彦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冬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丁继军介绍他人为被告王彦民拉运小麦,并约定由原告丁继军先行垫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王彦民向原告丁继军支付了5000元运费,剩余运费在拉运结束后被告王彦民一直未向原告丁继军支付,该款经原告丁继军多次索要,被告王彦民向原告丁继军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丁继军发小麦运费款总计27000元,(贰万柒千元正)。王彦民,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后,该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继军介绍他人为被告王彦民拉运小麦,并由原告丁继军垫付运费,在运输作业结束后,被告王彦民向原告丁继军出具欠条,视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原告丁继军依据欠条向被告王彦民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丁继军陈述因被告吴冬梅系被告王彦民妻子,故要求被告吴冬梅与被告王彦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丁继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丁继军要求被告吴冬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民、吴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继军垫付运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王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方拥军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