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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伟静、蒋某与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静,蒋某,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5121号原告:蒋伟静。原告:蒋某。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孜。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伟静、蒋某与被告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